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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資訊」是不是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標的?

房市新聞 > 專題報導 發佈日期: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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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房屋買賣交易時,最怕遇到的就是凶宅糾紛。不過,房屋仲介業者所持有的凶宅資訊,是否可以當作是公司的營業秘密呢?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的判決是這麼解答的……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故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為一種「資訊」。第2條所指的資訊種類(例如方法、技術、製程等等)則屬例示性,只要可利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者,皆屬可做為營業秘密的「資訊」。另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之標的必須滿足三個要件:(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以下稱「本案」)中所涉及的「凶宅資訊」,該案法院認為其不屬於「營業祕密」的範疇。本文在分析本案判決意旨,除了背景介紹外,亦評析本案法院在營業秘密要件判斷上的問題。

本案背景

本案屬於不動產仲介業的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涉及某間仲介公司的業務員將「凶宅資訊」洩漏給另一間仲介公司的業務員。在本案中,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原因未在判決內容揭露,但一般來說,「凶宅」指「在屋內非病死、非自然死亡」,包括意外死亡、自殺、他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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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A君被控觸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而為無罪之判決。檢方不服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經審理後仍為無罪之判決。

與營業秘密法有關的事實簡述如下。告訴人YY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YY房屋」)與被告A君原為僱傭關係,A君為YY房屋執行不動產交易的業務。本案證人B君替XX房屋公司(簡稱「XX房屋」)仲介不動產交易。本案證人C君為屋主,欲同時委託A君和B君銷售其房屋。

在委託關係的形成過程中,C君透過B君與A君接洽。在A君決定是否接受委託之前,其透過YY房屋內部的資料庫察覺C君的房屋已標示為「兇屋」,因而A君要求C君必須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記載凶宅。為了取信於C君,A君以手機拍攝資料庫查詢結果畫面,並傳至B君手機以讓C君閱覽。

由本案判決內容無法得知C君最後是否委託A君銷售,但可知C君後來對YY房屋採取法律行動。C君的房屋原透過YY房屋的仲介而購買,而或許因為YY房屋未告知「凶宅」問題,故C君對YY房屋得主張「物之瑕疵」而有民法上擔保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最後,YY房屋與C君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不過,YY房屋認為A君未經其同意而將「凶宅」資訊傳送給B君,以致C君對YY房屋採取法律行動而產生和解金,YY房屋主張和解金乃A君侵害其營業秘密所生之損害。

爭點與法院見解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 : …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在本案中,法院關注的爭點為「意圖」及「營業秘密要件」。

關於「意圖」爭點,法院綜觀各項證據而指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首先,法院認為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法規之規範,A君有義務對C君說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義務,另C君做為屋主亦有告知房屋現況之義務。

因而,法院認為A君透過B君轉知兇宅資訊給C君,以確認委託關係能否成立,此乃執行業務的行為。再者,法院指出B君並未將凶宅資訊傳給C君以外之人,其接收兇宅資訊的目的僅在於代轉該資訊給C君。因此,法官認定被告A君「主觀並無不法意圖」。

關於「營業秘密要件」爭點,法院引用營業秘密法第2條而指出「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此外,法院認為同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其應做為判斷系爭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之重要依據。

針對「凶宅資訊」,法院主要認為該資訊無「秘密性」。法院指出「查房屋是否為凶宅等特殊狀況,除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得而知外,周遭鄰居、當地村里長、警察機關等亦應有所耳聞,則被告所提供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屋況資訊即是否具有秘密性,亦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無疑問」。

另法院認為社會大眾對凶宅「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造成該等建物之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故被告獲悉本件房屋及其他數筆房屋為凶宅或海砂屋之資訊,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並無加以利用而獲利之可能」。此評論顯示法院認為「凶宅資訊」無「經濟價值」。

營業秘密要件爭點之再思考

在本案中,法院對「凶宅資訊」之秘密性判斷有矛盾的問題。對於系爭凶宅資訊,法院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得而知」,但事實上本案之凶宅其所有權人C君並不知道其房屋為凶宅。另外,法院認為C君房屋的「周遭鄰居、當地村里長、警察機關等」應知道該房屋屬凶宅,但本案中卻無周遭鄰居、當地村里長、或警察機關的證詞予以佐證。因此,本案法院否定「凶宅資訊」秘密性所持之說詞是有疑問的。

針對「經濟價值」之判斷,本案法院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經濟價值」侷限在「加以利用而獲利之可能」的經濟價值,亦即法院認為「可供獲利的資訊」才得以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事實上,「無可用於獲利的資訊」仍有其經濟價值。

例如美國法有所謂「負面資訊」(negative information)的概念,而「負面資訊」乃指公司研發或生產活動中的錯誤行為與其相關資訊,錯誤行為包括資源浪費或決策錯誤等等,而此類資訊對該公司而言不具利用價值。「負面資訊」可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的標的,因為該負面資訊經競爭者改善後而有獲利之助力或可避免資源之浪費,此仍屬不公平競爭之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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